鞍发改发〔2024〕2号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鞍钢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助力实现全省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2号)《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辽发改环资〔2023〕5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市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区别定义。土建施工类项目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破土开槽施工;设备安装与集成类项目开工建设,是指生产设备进场安装。项目开工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不属于开工建设,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围墙施工、铺设临时道路、通水、通电及搭建施工用临时建筑等。国家和省对项目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统筹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工作、控制化石能源消费等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推动能源要素优化配置。
第七条 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形式和深度要求、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持续完善“全程网办”流程,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宣传指导力度,协调联动立项审批部门,在项目办理审核备手续时同步下发节能审查通知单,督促辖区内项目单位规范开展节能审查工作。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吨标准煤—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或更新的具体行业目录,详见附件1)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说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同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及节能承诺表(附件2),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备案。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牵头其他地区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附件2),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时,应提交项目节能报告和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文件。拟申报“两高”项目申请节能审查请示的地区,应组织相关部门和行业专家对项目上马的必要性、可行性开展充分论证,出具论证说明。须落实能耗替代的项目,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文件应当附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能耗替代方案。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如已参与某一项目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节能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等,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正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节能审查机关在节能审查工作中,应强化能耗强度和能效水平的约束性审核。项目主要产品或工序相关耗能数据应对标同行业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标杆值或国家先进水平;加强项目工业增加值能耗对所在地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的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的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建设方案、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进行自主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
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及其节能审查等相关批复、节能验收组织等;
(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对照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分析判定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建设方案、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能效水平、节能措施等;
(三)能耗替代方案及相关承诺落实情况;
(四)节能验收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节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项目所在地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对项目节能验收报告进行初审,将符合要求的验收报告报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实施区域节能审查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辽宁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市节能监察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县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参与本市节能审查工作的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市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鞍山)”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
序号 | 行业名称 |
1 | 风电站 |
2 | 光伏电站(光热) |
3 | 生物质能 |
4 | 地热能 |
5 | 核电站 |
6 | 水电站 |
7 | 抽水蓄能电站 |
8 | 电网工程 |
9 | 输油管网、输气管网 |
10 | 水利 |
11 | 铁路(含独立铁路桥梁、隧道) |
12 | 公路 |
13 | 城市道路 |
14 | 内河航运 |
15 | 信息(通信)网络(不含数据中心)、电子政务 |
16 | 卫星地面系统 |
注: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如有更新我委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