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09-20来源: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者:点击:

    鞍发改罚决字〔2023〕第(2)号

    当事人:鞍山银珠米业有限公司

    法  人:刘XX

    住(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50号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对鞍山银珠米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截止2023年7月31日,存在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购粮款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二),该行为侵害了售粮者的切身利益,也扰乱了粮食收购的市场秩序。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应付省储收购水稻款说明、鞍山银珠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往来账辅助明细账打印版、收购发票复印版以及保供购销合同 等证据证实。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以及《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第八条(四)之规定,决定 对你(单位)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决定内容:

    1、予以警告

    2、予以人民币拾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自行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鞍山市千山区支行缴纳罚款。

    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我单位申请,经我单位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鞍山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