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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发展改革委2021年权责清单
    时间:2021-12-08来源: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者:点击: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权力类型地方权力编码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行使主体(所属部门)承办机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对象范围追责情形备注
    1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予以许可,出具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制作相应文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组织落实。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最终确定的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组织落实。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最终确定的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检查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责令改正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3.处罚责任:按照《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规的信用评估机构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4.对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市场主体、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检查责任:对于市场主体、个人是否存在违反《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责令改正责任:对于市场主体、个人违反《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3.处罚责任:按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规的市场主体、个人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7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2.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第一条第二款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条第一款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第二条(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1.受理责任:受理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进行审查,形成是否审核通过予以转报的意见;对于审核不通过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3.转报责任:对审核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转报省发展改革委。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投诉责任:在收到投诉之后,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第三部份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第四部分中央直接管理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申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企业的申请材料由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决定将地方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预审工作委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深刻认识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制度建设,切实提高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着力规范市场秩序,坚持依法廉洁行政,推动企业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为做好上述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制定   《 关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 和 《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 》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96号)第三部分第(十九)条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1.指导责任:指导企业编制债券申报材料,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融资。
          2.事中、事后管理责任:对企业债券发行的规范性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对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及时协调解决,提前与发行人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防范化解债券违约风险。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
        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1.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市)区提交的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规划材料,对于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初审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未通过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3.转报责任:对于审核通过的,将申请材料转报省发展改革委。
        4.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其他行政权力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正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正的具体内容。
        2.通知答复责任:受理案件后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证据、依据材料。
        3.查明案件事实责任:调取、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举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
        4.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作出复议决定。
        5.送达责任: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检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未按规定备案和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将非食用粮食违法销售出库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